星期五, 十月 20, 2006

向天宁同学关于白麟提出的就违反COC作为解约情形的问题的讨论

诸位学友:

大家好!

今天课上白麟同学提出的关于 CoC实现机制改进(将验厂后supplier 被发现违反CoC作为解约条件写入订单合同)的问题非常有意思。我当时引入了海商法的一个规定,但由于课上时间比较宝贵,不便展开说明,这里稍加补充。

梁队在课上反复强调,在现行实践中,验厂只能检验在实施验厂行为的那一刹那该供应商是否符合 CoC的要求。这是我们希望达到的效果吗?显然不是。在这一点上我跟白麟同学的观点是一致的。但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是否就需要把验厂后 supplier被发现违反 CoC作为解约条件写入订单合同呢?我个人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如果从总体上看,我们可以把人权在企业中的实现机制以两个极端为据简单地划分为这么几个做法(当然,整个过程在逻辑上是连续而非突变的):最极端的不顾人权(企业下订单根本不考虑任何人权因素)=》现行普遍做法(仅以验厂结果为据决定是否下订单)=》改进做法(除了以验厂为依据之外,引入别的制约机制,如 supplier在验厂后被发现违反 CoC则品牌商有权解约,或品牌商有权收取违约金但同时保留订单,或其他任何约定性惩罚措施, whatever)=》极端尊重人权(品牌商派人蹲守在供应商处,一旦发现其有违 CoC则立即解约)。我们都认为现行普遍做法的效果是不够理想的,但这或许并不构成改进的充分条件。因为随着改进的进行,交易成本无疑会加大,这里的交易成本是广义的,既包括派人重新做验厂的相关成本,也包括梁队提及的由于对验厂标准的难以统一把握而引发的双方争议,还包括如果验厂后不达标而取消订单对于双方的经济伤害,以至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自发动力推行这一重新的验厂……我们知道,作出改进会使得人权的保护状况更好,但同时与之相随的是,交易成本会加大,两相权衡
,到底值不值得做出改进,该项改进的损益之比到底如何这是需要做出更深入定量分析的,从定性上我个人认为不好判断。另一个附随的问题是,即使需要做出改进,是否有必要把验厂后\nsupplier被发现违反\nCoC作为解约条件写入订单合同?我个人认为也值得细加考量。因为在这里如果供应商在验厂后被证实违反\nCoC,那么可供品牌商选择的惩罚措施多种多样,包括违约金,减少订单接受数量等等。而在我看来,直接就取消整个订单似乎过于激进而难以为订单合同双方接受,事实上,品牌商和供应商也没有这么干,这或许多少也是有道理的。\n\n \n白麟同学说得有道理,海商法的条款之所以那么规定,更多的是考虑到出海后就难以在技术上保证船舶的适航,是一种"无奈"之举;而这里咱们讨论的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管在技术上没有实现的障碍(当然对此梁队持不同意见,立此存照)。但或许是因为我自己没有表述清楚,这里来稍做澄清吧。我其实并没有认为海商法的这一条款在每个层面上都与咱们课堂上讨论的问题相同,我想表达的是,在内核上,二者是可比的。因为某种原因(技术原因也好,历史习惯也好)海商法做出了这么一个看似不太彻底的规定(毕竟没有规定船舶须保证在整个航行过程中保持适航状态),但事实上海商法运行得非常顺畅,这一条款也很少被船方恶意滥用。从这一事实中,我们可以推断出的是,并不需要在合同中将一切都写得那么明白合同才能有效地运行。尤其是对于反复博弈(区别于一次性博弈)而言,有了大致条件作为框架就可以让整个运作比较正常了,因为毕竟制定更详尽,对合同一方(或双方)更为苛责的条款本身是有交易成本的,更遑论此等条款的执行了;而与此同时,与合同条款并存的隐性惩罚机制(如,这次跟你做生意发现你不老实我下次就不与你做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合同显性约定的缺陷。回到课堂讨论的内容,即使我们监督供应商是否严格遵循了\nCoC在技术上没有障碍(按照梁队的说法,其实是存在技术难度的,甚至在技术上统一掌握判断是否符合\nCoC是不可能的,但这里为了讨论的方便请暂且允许放宽这一假设),但由于做出所谓"改进"所必然附随的交易成本增加就从定性的层面上阻止了这一"改进"在未获得定量层面合理性论证支持的前提下的贸然实施。\n\n \n以上就是我的一点管见,仅供大家参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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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值不值得做出改进,该项改进的损益之比到底如何这是需要做出更深入定量分析的,从定性上我个人认为不好判断。另一个附随的问题是,即使需要做出改进,是否有必要把验厂后 supplier被发现违反 CoC作为解约条件写入订单合同?我个人认为也值得细加考量。因为在这里如果供应商在验厂后被证实违反 CoC,那么可供品牌商选择的惩罚措施多种多样,包括违约金,减少订单接受数量等等。而在我看来,直接就取消整个订单似乎过于激进而难以为订单合同双方接受,事实上,品牌商和供应商也没有这么干,这或许多少也是有道理的。

白麟同学说得有道理,海商法的条款之所以那么规定,更多的是考虑到出海后就难以在技术上保证船舶的适航,是一种"无奈"之举;而这里咱们讨论的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管在技术上没有实现的障碍(当然对此梁队持不同意见,立此存照)。但或许是因为我自己没有表述清楚,这里来稍做澄清吧。我其实并没有认为海商法的这一条款在每个层面上都与咱们课堂上讨论的问题相同,我想表达的是,在内核上,二者是可比的。因为某种原因(技术原因也好,历史习惯也好)海商法做出了这么一个看似不太彻底的规定(毕竟没有规定船舶须保证在整个航行过程中保持适航状态),但事实上海商法运行得非常顺畅,这一条款也很少被船方恶意滥用。从这一事实中,我们可以推断出的是,并不需要在合同中将一切都写得那么明白合同才能有效地运行。尤其是对于反复博弈(区别于一次性博弈)而言,有了大致条件作为框架就可以让整个运作比较正常了,因为毕竟制定更详尽,对合同一方(或双方)更为苛责的条款本身是有交易成本的,更遑论此等条款的执行了;而与此同时,与合同条款并存的隐性惩罚机制(如,这次跟你做生意发现你不老实我下次就不与你做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合同显性约定的缺陷。回到课堂讨论的内容,即使我们监督供应商是否严格遵循了 CoC在技术上没有障碍(按照梁队的说法,其实是存在技术难度的,甚至在技术上统一掌握判断是否符合 CoC是不可能的,但这里为了讨论的方便请暂且允许放宽这一假设),但由于做出所谓"改进"所必然附随的交易成本增加就从定性的层面上阻止了这一"改进"在未获得定量层面合理性论证支持的前提下的贸然实施。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管见,仅供大家参考。

向天宁
2006-10-16

1 条评论:

Unknown 说...

梁老师、天宁、各位同学:

很感谢天宁的反馈。我想谈几点问题:

1,在上课之前,我一直以为企业之间是把违反CoC作为解约情形的,而且我觉得这个安排不太合理,有几个理由,比如,上游企业的权利似乎和它的义务不太平衡。后来直到课上才得知,事实中企业据此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有的,但解约就很罕见了。我想我之前的那些“担心”是盲目的了。因此,我不是主张一定要在合同中规定基于CoC的违约权。而在得知了现实的情况后,怎样理解、解释和发现其中可能的问题,则是另一个问题,我在后面一个帖子中大概谈了一下想法。欢迎大家继续讨论,批评和指正。

2,关于海商法,我还想谈两句。我觉得天宁能从这个角度进行比较,是件很值得学习的事,真知往往是从鉴别当中得到的。近现代海商法最发达的国家是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商法是和普通法、衡平法并列的一个分支。海商法是强行法,并且拥有着专属于自己的领地和特殊的制度。由于历史悠久,其许多制度的形成并非完全能用逻辑解释,很多时候,都承运人与货主在利益上的现实妥协的结果(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海牙-威斯比规则与汉堡公约的不同侧重)。因此海商法的许多制度是给人的感觉是比较“强硬”甚至“武断”的。这不同于传统的合同法。后者体现的是意思自治优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议,放手让当事人通过谈判灵活解决问题。但海商法对于这方面的尊重程度是不同的,它根本关心的是怎样在船、货双方之间有效率地分配由于海上航行带来的风险。比如,试航问题、海上航行过程中承运人免责事由等都是很好的例子。规定这些问题,不是为了给当事人留出更多空间去协商、博弈,因为那在海上运输当中是不现实的。

3,回到CSR,在讨论解约问题时,我关注的是法律应当如何看待这样一种做法(或不做)的后果,而不是讨论法律是否应当像海商法一样强行规定当事人的合同应当还是不应当包含某些权利义务。

4,如果仅从当事人(企业)角度考虑它们为什么没有明确解约问题,我想课上梁老师已经解释的很清楚,天宁也从很好的角度(成本、博弈)做出了分析。我很同意。当然,我也在下一篇帖子里指出了我的一些看法。我认为在一些条件下,企业不再是孤立地出于企业经营和管理成本进行自由的博弈,而是受到外部的巨大压力,而最终作用到其关系上。这对于企业在实施其CoC过程中的策略选择可能会产生影响,这为正式法律带来新问题和新诉求。

谢谢。白麟